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常xx。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其结婚陪嫁物,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饮水机一台,净水器一台,台灯一个,台扇一台,绿色毛巾被一条,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缎面棉被四床,床单三条,枕巾两对,被罩一个,门帘二条,枕套一对,热水瓶一对,玻璃茶具一套,塑料糖盒一个,盆架、衣架各一个,小圆镜一对,搪瓷脸盆一对,三星洗衣机一台交付本院,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胡继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