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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下称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下称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黄某乙,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南阳公司(下称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下称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郭某某作为证据提供的《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中,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未参加仲裁,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是以仲裁为前置程序。故对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依法应先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起诉。

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将其列为被申诉人,之后得知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已由其主管单位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成立清算组并接管该公司人、财、物,本案一审以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未参加仲裁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辨称:原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在仲裁时郭某某未诉我方,违反仲裁前置程序。请求维持原裁定。

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提交证据:1、南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已于2008年7月21日已注销。2、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其中2008年7月21日郭某某与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清算组签订的“企业注销清算中关于死亡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协议”,证明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在注销前已与郭某某达成一次性支付协议,双方永无纠纷。郭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何时注销原来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对遗属补助部分进行了协商,对劳动争议部分未处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986年郭某某丈夫去世后,原河南石油公司南阳采购供应站决定对郭某某按照职工遗属进行抚恤照顾。2008年7月21日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在注销时,中石化集团南阳公司与郭某某双方达成关于死亡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协议,郭某某领取了遗属生活补助费x元。关于原河南石油公司南阳采购供应站为其安排临时性工作问题,仍然是企业对职工遗属的照顾方式,但郭某某并未因此成为企业的在册职工,其与企业之间仅是临时性劳务关系,而非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审以中石化集团河南公司未参加仲裁为由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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