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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常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

被告常X。

原告牛某与被告常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雇用原告给他干活,负责架线、穿光缆,截止到2011年5月14日欠原告劳务费x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常X辩称,原告拿着这张欠条以唯一的一个证据来挟持被告,直至现在,所有干的工程没有一项完工的,并造成光缆断线,使公司蒙受损失。关于x元的劳务费,被告拒绝承认是x元,在打完欠条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拿过2000元,但是没有打条,没有证据证明,只有被告家里自己有个记账,没有原告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牛某劳务费贰万贰仟柒佰壹拾元整。¥x.00元整。常x年5月14日”。庭审中,被告称此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欠条是真实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牛某劳务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常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景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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