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张某丁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1年11月22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极中央翰邸X号商住楼。2008年3月8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丁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人民大道北侧的太极中央翰邸X号商住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涉及范围内的全某工作内容(招标文件、图纸会审纪要中不做的项目除外);工程期限总工期为380天,自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29日;承包方式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张某丁工程最终决算价2.5%的管理费,税金由张某丁负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随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时间间隔对乙方验工计价,按张某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的80%,扣除2.5%管理费、税金以及双方在其他约定条款中应由张某丁负担的费用后,全某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时,张某丁应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3%。2009年12月1日,张某丁和张某丙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张某丙承包施工图主体以外的内外粉工程、卫生间地坪工程、屋面工程散水工程、底层垫层;承包价按建筑面积实际平方结算,承包单位按51元/计算;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75%工资款,工程结束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为质保金;张某丙必须与使用的施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张某丙组织进行施工,结束后,张某丁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张某丙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内外粉刷人工工资款265000元。欠款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X号楼张某丁,2011.1.11”。张某丁和张某丙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某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某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张某丁施工,张某丁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转包行为违法,属于无效协议。张某丁又将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张某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张某丙实际进行了施工,张某丁与张某丙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张某丁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张某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丁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欠款265000元;2、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张某丁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对张某丁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上诉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原判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张某丁出具的欠条,该证据是张某丁个人写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且款项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均无法认定,仅以欠条判决太过武断。所以张某丁的个人行为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对张某丁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张某丁为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协议所列工程都是被上诉人完成的。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合同法的条款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丁当庭陈述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张某丁的款,应当承担对张某丙欠款的连带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及陈述一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张某丁不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经当庭质证,张某丙和张某丁均对此合同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但本案并不是解决谁是项目经理的问题,故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张某丁,张某丁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丙进行施工,是原审已查明并且当事人各方并不持异议的事实,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某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某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审对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协议认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张某丙作为张某丁分包给其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丁作为分包人给张某丙出具了欠条,已证明张某丙按照施工的工程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张某丁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张某丁亦不持予以,本院应予确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此欠条不足以证明欠款数额事实存在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这两条虽然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义务,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其与张某丁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且认为其应当对张某丁履行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275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某丁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