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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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诉大中缝机(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中缝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江,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培樟,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大中缝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原审被告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培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启翔股份有限公司“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上述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其特征在于: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2006年6月6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原告独占实施,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22日。

2009年2月11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实施如下物证保全行为:原告代理人唐伟逞在公证人员随同下,前往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大中公司处提取了预定的规格型号分别为TC-9367、TC-801、TC-692的工业缝纫机各一台,并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照片、增值税发票附于公证书内。产品实物加贴封条后作为公证书附件由原告保管。

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实物为TC-692工业用缝纫机,该机机身上有“日高牌TC-692”字样和被告大中公司产品序列号。被告大中公司指称该缝纫机系从被告伟纶公司购买后再贴牌销售。经拆卸后,在该缝纫机内部釜上贴有被告伟纶公司的“象王”标识,被告伟纶公司在庭审时陈某该标识系仿冒,或为被告伟纶公司出品的零部件。

2009年2月9日,被告伟纶公司开具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被告大中公司,送货内容为WR-998-DR机头一台。被告大中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大中公司亦在该送货单上盖章。2009年2月10日,被告大中公司开具验收单,内容为TC-692。2009年2月12日,被告伟纶公司向被告大中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货品名称为“工业用缝纫机”、规格型号为“WR-998-DR”,数量为一台,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2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大中公司向被告伟纶公司购买WR-998-DR整机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104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580元,律师代理费及专利机构上海欣创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费用各1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大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确定的专利使用费为标准,参照被告大中公司的侵权时间、贴牌生产、销售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要求被告大中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三倍作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伟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生效判决所确定赔偿金额的三倍计算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于2006年6月获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该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伟纶公司所生产。

被告大中公司为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伟纶公司处购买的辩称意见,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验收单、转账凭证、宣传单页等证据材料。首先,根据被告大中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被告伟纶公司曾于2009年2月12日销售一台型号为WR-998-DR的工业用缝纫机给被告大中公司,被告伟纶公司辩称该笔交易发生的时间并非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大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验收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伟纶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部出现了被告伟纶公司的“象王”牌商标标识且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象王牌工业用皮革缝纫机WR-998-DR单针滚轮罗拉车(细小右梭座)”宣传单页上所示的产品一致。被告伟纶公司既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增值税发票项下销售的工业用缝纫机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被告伟纶公司制造、销售给被告大中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大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大中公司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后贴牌销售,构成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在产品上标示品牌、单位名址等信息的单位,可以认定为该产品的制造商,但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首先,被告大中公司应诉后已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伟纶公司处购买后销售给原告;其次,被告大中公司从被告伟纶公司处购买的系工业用缝纫机整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未实施制造行为;故不能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被告大中公司的品牌标识、产品序列号就认定被告大中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但是被告大中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其行为构成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销售行为。

被告伟纶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后仍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伟纶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要求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赔偿数额的三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判决赔偿系以原告专利许可费为参考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伟纶公司在该案中的侵权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直接以该案判决数额的三倍确定本案中被告伟纶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原告专利许可费的金额、被告伟纶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被告伟纶公司在生效判决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伟纶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大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大中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中公司承担按其专利许可费为标准确定的经济赔偿,因被告大中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并已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中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故被告大中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被告大中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上述合理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伟纶公司予以支付,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审核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后酌定。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侵权产品库存、半成品以及生产资料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中缝机(上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专利号为x.7)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二、被告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启翔公司承担9,222元,被告大中公司、伟纶公司共同承担12,223元。

判决后,启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于大中公司将WR-998-DR缝纫机上的商标、标识更换为其自己的商标、标识;将型号更换为其自己的TC-692型号;从伟纶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后加价销售;因此,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WR-998-DR缝纫机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侵权,大中公司理应知晓,因此其明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据此,要求判令大中公司赔偿启翔公司经济损失423,900元,本案上诉费由大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中公司答辩认为:一、缝纫机行业相互购买产品后贴牌销售是很正常的。二、启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中公司曾制造、销售过侵权缝纫机,本案缝纫机不可能有两个制造者。三、法院确认伟纶公司曾侵权,但不能因此推断大中公司对此亦明知,缝纫机制造企业很多,大中公司在购买产品时,不可能先做调查,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要求。据此,原判正确,请求驳回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伟纶公司答辩认为:其在先案判决侵权后,就停止了侵权产品的生产,而机器代码、型号继续使用,但生产的机器与侵权的机器不一样。其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故不同意大中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伟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WR-998-DR型单针滚轮罗拉车中含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保护范围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构成侵权。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大中公司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本院认为,启翔公司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伟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目的制造、销售WR-998-DR型缝纫机产品,构成对启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大中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上述侵权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启翔公司关于大中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通常而言,产品的生产者可以通过产品上标识的商标及企业标识来判断,但如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商标和企业标识所指示的生产者的时候,即实际生产者并非该商标和企业标识的使用人时,应综合相关证据来确定产品的真正生产者。在本案的专利纠纷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应是实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大中公司将伟纶公司生产的缝纫机产品上的商标、标识和型号更换为其自己的商标、标识和型号以及从伟纶公司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后加价销售的行为,均不能改变该产品实际由伟纶公司生产的事实,故不能因此认为大中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启翔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启翔公司关于WR-998-DR缝纫机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侵权、大中公司明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启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中公司在明知WR-998-DR缝纫机已被在先判决认定侵权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其次,伟纶公司对WR-998-DR缝纫机的生产行为被在先判决认定侵权,并不能就此推定与该案无关的大中公司在后销售WR-998-DR缝纫机时明知该判决结果。第三,我国法律并未要求销售商对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负有审查义务,故作为销售商,大中公司在提供了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启翔公司关于大中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8.50元,由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洁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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