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侯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2301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解放区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丁;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发包人福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建筑工某施工某同,太极中央翰邸1#、2#商住楼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包施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任命郭百平为项目经理,全某负责项目技术工某。2008年3月8日,郭百平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下属的第八指挥部指挥部名义,与张明签订了一份专业承包书,由张明借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资质,将太极中央翰邸1#楼转包于无建筑资质的张明,张明交纳2.5%管理费用。2008年3月15日,张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侯某签订一份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日期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设备成品价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4.5元,日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及时按照合同需要提供所需建筑设备,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打了一份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452000元,另有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折款为230175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10日前全某结清,否则同意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卡扣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09年12月工某结束后,2010年6月20日被告与侯某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租赁费452000元,另有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折款为230175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10日前全某结清,否则同意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赁费,及材料丢失费,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因对管理费、工某、办公费用有争议,张明至今未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进行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作为太极中央翰邸1#商住楼承包人,与发包人福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由张明个人出资,借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建筑资质,挂靠于该公司,挂靠人张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侯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对外进行经营。被告虽辩称,张明未经公司授权,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因张明本人持有郭百平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下属的第八指挥部指挥部名义与张明签订的一份专业承包书,同时其又系实际施工某,客观上存在受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授权的外观表象,易使原告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主观善意并无过失。本案中,张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上关于表现代理的形式,所以应由被挂靠单位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52000元,另有钢管、扣件未还,按合同折款为230175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解单位没有给张明出具任何授权书,张明无权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单位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租赁费452000元,钢管、扣件丢失材料费折款230175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共计782175元;诉讼费11630元,诉讼保全某4570元,由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承担。
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1、实际施工某张明并非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成立要件之一为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本案实际施工某张明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某有限公司太极翰邸工某项目部”名义与侯某签订租赁合同,而非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项目部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是两个法律概念。且我们认为实际施工某张明同侯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显系伪造。2、侯某在本案中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成立的另一要件为交易的相对人主观无过错。本案中,侯某明知本案存在实际施工某且其明知是与实际施工某在从事租赁交易事宜。另外,侯某应当明知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在未加审查签约人代理权限情形下与实际施工某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存在实际施工某张明,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实际施工某张明参加本案诉讼,未追加实际施工某系漏列当事人。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有两个要求: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而侯某并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任何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侯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某承担。
侯某答辩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主张是:张明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一个项目分包的劳务队,张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明与侯某所签合同中“工某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单位的印章使用均是有登记的,有备案的,有审批的,张明持假章签订合同,未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侯某未识别出来那是侯某的事,我单位不应对张明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该争议焦点,侯某的主张是:张明是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工某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于张明的行为代表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应对张明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
二审中,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使用印章登记表一张、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使用印章审批表四张、建筑工某质量检测合同一份,以证明张明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名义与侯某所签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印章使用中没有登记;2、单位往来明细账,以证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张明的业务已经终结,张明已与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无关。
侯某质辩称:印章登记表、使用印章审批表、建筑工某质量检测合同均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证实真实性,无法证实本案合同中印章是假的,建筑工某质量检测合同恰恰证实中央翰邸项目部可以代表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单位往来明细账也是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内部材料,是单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印章登记表、使用印章审批表、建筑工某质量检测合同均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单方出具,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性,侯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提交的单位往来明细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张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张明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某有限公司太极翰邸工某项目部”名义与侯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章,后张明又以项目部的名义给侯某出具欠条,且该项目由张明实际施工,客观上存在张明受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授权的外观表象,而且张明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某应资质的个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将太极中央翰邸1#楼工某转包给张明,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无效的转包行为也加大了侯某误认为张明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太极中央翰邸项目部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因素之一,侯某没有判断张明身份的能力和有效手段,可以认定侯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张明具有代理权,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