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李XX。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原系XXXX驾校XX招生处工作人员。2011年5月,原告交给被告1300元的报名费用于学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报名费后并没有给原告报名,而是用于自己消费,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最后在一张委托书上承认欠款的事实,并委托刘X代领此笔款。刘X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元。
被告周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委托书周某委托刘X领取李XX欠周某¥1300元整。同意人:李XX(捺印)委托人:周某”。庭审中,原告称此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欠条是真实、合某、有效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景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