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带头罢工,给原告产生了极大损失。根据被告的情节,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发出了开除处分通知书,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5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6月15日中午,员工和厂方在食堂商谈工价问题,被告只是讲同样的工作不同的待遇是不公平的,总经理就当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5日至原告处从事横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0年2月29日。被告的工资以计件制计算,平均每月实得工资1,850元。原告未替被告缴纳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6月15日,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8年6月14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厂方与横机车间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因工价问题发生对峙,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正常生产,直至2008年6月15日晚恢复正常。
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850元;2、支付2008年5月、6月工资共2,3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5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5元;4、补缴2007年5月至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850元;二、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6月工资2,300元;三、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元;四、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替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69.6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接报证实、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6月14日至15日的罢工事件中带头罢工,违反了厂纪厂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予以开除处理,并提供了接报证明、罢工证明、厂纪厂规、劳动合同、第128节规章制度。被告称并未罢工仅仅是协商工价,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厂纪厂规以及第128节规章制度的内容均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08年6月14日至15日期间原告厂方与横机车间员工因为工价问题多次谈判,期间确实造成了部分人员在部分时间段内的停工,涉及的人员超过了横机车间的半数员工,但原告仅处理了其中的4人包括被告在内,而处理被告的理由系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起到了带头作用,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为争取自己的利益与原告就工价问题进行协商或者谈判,其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不论是厂方还是员工均应当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矛盾。现原告在多人参与本次工价谈判的情况下,以被告带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组织、领导等事实,因此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愿意放弃替代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赔偿金的数额即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第一、三项裁决之和即4,675元。鉴于某告于2007年5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75元。
鉴于某、被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二、四项仲裁裁决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6月的工资2,300元,并替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6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5元;
二、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8年5月、6月的工资2,300元;
三、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刘某补缴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69.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