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孔某某,是三原告的祖父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总,(略)筋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略)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52岁,汉族,(略)人,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54岁,汉族,(略)人,是(略)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黎某某、李某壬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汉华,(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乙、孔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己、(略)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流支公司)及被告黎某某、李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9)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为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除韦某乙(原告)、陈某总、黄某庚、李某辛、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黄某己驾驶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岑溪)往东(广东)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80M处时,遇被告黎某某、李某壬之子黎某杰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横过公路,被告黄某己在驾车往左避让过程中与黎某杰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驶过公路对向车道先后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扬及车上乘坐人员陈某珍、韦某林当场死亡,黎某杰受伤后被送(略)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勇受伤及4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警部门勘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扬、李某勇、陈某珍、韦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某己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北流汽运公司所有,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财保北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死亡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x元(被告已支付),2、死亡补偿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交通费360元、误工费690.12元、住宿费2700元,5、财产损失费24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1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被告尚应支付人民币x.12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抚慰金由原来请求x元变更为x元。
被告黄某己及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韦某扬在本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超载乘客造成事故,因此,韦某扬负有事故责任,原告也应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生前是农业人口,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各项损失。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证据不足,被告只应赔偿原告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生活费,不应赔偿韦某乙、孔某某、陈某某的生活费。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核实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不应赔偿。被告黄某己已因交通肇事被逮捕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另外,根据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黎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黎某某、李某壬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我方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口头辩称:受害人韦某扬对本案事故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的责任;受害人黎某杰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黎某某、李某壬应对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在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被告黎某某、李某壬口头辩称:在本案事故中我方也属弱者及受害人,被告黄某己严重超速和不按操作规范驾驶肇事,应负事故全责,不应由我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略)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核实确定即其计赔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及提出其证明主张:
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户口簿及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本案事故死者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的亲属关系。
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当事人所负的责任。
3、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的死亡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的死亡原因。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韦某扬所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2430元。
5、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黄某己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己是肇事车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员、该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肇事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60元,住宿费2700元。
8、(略)东明装饰服务部营业执照、(略)东明装饰服务部证明、(略)筋竹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略)义洲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韦某扬、陈某珍生前经常居住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地均为(略)区,陈某珍是原告陈某某唯一孩子。
9、冯文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拟证明韦某业的服务部租用冯文新屋旁边龙井社区的房屋及2003年该处街道已开发。
10、岑改办税字(2003)X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3年已开始使用A4纸。
11、筋竹中围村委于2010年6月25日证明一份,拟证韦某业与韦某业系兄弟关系,并在东明服务部经营装修。
被告黄某己、北流汽运公司提供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当事人所负的责任。
2、(略)工商局出具的东明装饰服务部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东明装饰服务部的成立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经营地址是(略)义洲一街X号。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三份和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丧葬费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现金x元。
4、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车主是韦某扬,该车可乘座2人。
5、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在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为桂x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已被逮捕的事实。
7、2010年4月1日(略)岑城镇义洲社区居委会的调查说明,拟证“2009年9月7日”该社区证明没有用印登记,并证明其社区内无“(略)东明装饰服务部”。
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提供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及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交强险条款有关规定及其公司为本案事故已支付了人民币x元给被告北流汽运公司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李某壬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询问(略)东明装饰服务部负责人韦某业的询问笔录两份及(略)大中路X号房屋房主曾庆宝、(略)义洲一街X号房屋原承租者冯文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这些笔录主要证明反映韦某业曾租赁其房屋等的事实。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某,对以上当事人提供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真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北流汽运公司有异议,其认为韦某扬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韦某扬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李某壬也有异议,其认为黎某杰虽骑自行车横过公路,但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黄某己严重超速和不按操作规定驾驶而发生的,黎某杰属弱者,应由被告黄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韦某扬按规定路线驾车正常行驶,其超载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其超载行为并不是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内在因果关系;被告黄某己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予认定;黎某杰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事故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后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按客观事实和有关规定而作出,是合理和公正的。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北流汽运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中没有日期,并且发票是连号的,对部分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应计至24日到26日,27日到30日是不必住宿的;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则认为只能支持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综合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领取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受害者李某勇伤情鉴定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及办理放行车辆手续的事实,其每人每次开支交通费人民币10元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36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宿费发票,虽然原告提供的3人6日住宿费发票(面值2700元),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为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依每天110元的住宿标准,以支持3人3日即支持人民币99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和财保北流支公司均有异议,均认为(略)东明装饰服务部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且东明装饰服务部是2007年8月31日才注册成立的、2009年也没有年审,不能认定该服务部尚在经营,同时并认为,中围村委和义洲社区也不能证明韦某扬、陈某珍在东明装饰服务部打工和居住,中围村委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不能证实陈某珍是原告陈某某唯一女儿,证据9、10、11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略)东明装饰服务部与死者韦某扬、陈某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03年5月1日,而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存在有两个名称相同的(略)东明装饰服务部,一个是韦某业在2003年7月2日申请注册成立有效期至2007年7月1日止、经营场所为市X路X号的(略)东明装饰服务部(只年审2003年和2004年),另一个是韦某业在200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市X街X号的(略)东明装饰服务部(只年审2008年),因此韦某业却在2003年以该服务部负责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显然是矛盾的;且合同没有其亲笔签名,其服务部印章亦因其未年审已无效,2003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存在有2003年7月2日注册成立的(略)东明服务部的印章属显然不妥。对证据8中义洲社区的证明与被告北流汽运公司的证据7相矛盾,庭审中原告无法解释该社区证明的来源情况,且经该社区复核没有出具证明给原告收执,义洲社区还证明该社区无东明装饰服务部,故原告提供的义洲社区的证明不具有合法的来源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此,证据8中“租赁合同”及“义洲社区证明”已无法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韦某杨夫妇生前在市区居住工作的事实;证据9是冯文新房屋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东明装饰服务部用房是由冯文新租龙井社区的房屋后转租给韦某业,而没有提供韦某业与冯文新或龙井社区的租赁合同印证,却与自已的工人有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证据9没有关联性;证据10、11亦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北流汽运公司、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北流汽运公司的证据7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义洲社区复核说明(北流汽运公司的证据7)有异议,经上述分析,该异议不成立。
对本院调查取证的笔录(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结合上述的证据分析,并且原告没有提供韦某业与冯文新或龙井社区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印证,本院不采信韦某业经营的(略)东明装饰服务部用房是租赁龙井社区房屋的事实。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4日9时40分,被告黄某己驾驶被告北流汽运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广西岑溪)往东(广东罗定)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80M((略)归义镇金鸡大桥头)处时,遇被告黎某某、李某壬夫妇之子黎某杰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被告黄某己在驾车往左避让过程中与黎某杰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驶过公路对向车道先后与由东往西由李某勇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韦某扬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某扬及车上乘坐人员陈某珍、韦某林当场死亡,黎某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勇受伤及4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而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黄某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到情况没有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黎某杰未满12岁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韦某扬及李某勇驾车正常行驶,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陈某珍及韦某林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被告黄某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最高时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驾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黎某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前款第(一)项“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有关规定。黄某己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导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黎某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扬、李某勇、陈某珍、韦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7月29日,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支付预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北流汽运公司。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在上述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的丧葬费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和支付了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收尸误工费用x元及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黎某杰四人的冰尸、运费、打扫卫生费用6100元和四受害人尸检费用1200元。原告因其余损失未获赔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韦某扬与陈某珍生前是夫妻关系,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林(本案事故受害者之一)是受害者韦某扬、陈某珍的子女,韦某乙、孔某某是受害者韦某扬的父母,原告韦某乙、孔某某生育有四子一女;原告陈某某与其妻徐结梅(已故)仅生育女儿陈某珍,五原告及本事故受害者均是农业户口,韦某林生前在(略)筋竹镇中围小学读一年级;被告黄某己是被告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雇员。2009年11月10日,本院以被告黄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其被羁押在(略)看守所。黎某某、李某壬是黎某杰的父母,黎某某、李某壬(本案被告之一)及另一本事故受害人李某勇已分别另案向本院诉求赔偿。被告北流汽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为其所有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扬、李某勇、陈某珍、韦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人死亡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韦某扬超载搭人并未对本事故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韦某扬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院对被告黄某己和被告北流汽运公司主张韦某扬超载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黎某某、李某壬主张应由被告黄某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黎某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观点,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该观点也不予采纳。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以桂x号车方负90%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车方负10%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以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方和桂x号两轮摩托车方不负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为宜。
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受害者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生前属农业户口,属筋竹镇X村民。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为农业户口的三受害者经常居住地、经济收入来源地已改变为(略)区,据上述证据分析,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相关损失,在经二审被认定证据不足,重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如下:1、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3人=x元(此款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已支付)。2、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3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计算依据: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当事人的出生时间,按规定韦某丁计9年、韦某丙计7年、韦某戊计10年、韦某乙计14年、孔某某计14年、陈某某计5年。其计算方法应分段计算为:第1年至第10年每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应为2985元/年×10年=x元;第11年至14年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应为2985元/年×4年×2人×1/5(有5个子女抚养)=4776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合理主张支持人民币360元。5、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人×3天)。6、误工费345.15元(38.35元/天×3人×3天)。7、财产(摩托车)损失费2430元。8、尸体处理(收尸、冰尸、尸检、运尸等)费用x元[x元+(6100元+1200元)×3/4]。9、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韦某扬、陈某珍、韦某林死亡,原告遭受了重大精神打击,本院对原告请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x元,并由车主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及财保北流支公司承担。上述1至9项损失合计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己作为被告北流汽运公司的雇员,其是履行公司驾驶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已为其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向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应按其保险责任予以承担赔偿。由于本事故有五个受害人,综合本院对本事故三案件的审理,对其经济损失根据受害人数及受损害程度情况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再根据本案当事人所承担民事责任情况由其他被告赔偿。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共x元,其中交强险x元应先赔第9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险限额2000元应赔第7项的部份损失;第9项余款x元—x元=x元,由被告北流汽运公司承担赔偿90%即人民币x元、被告黎某某和被告李某壬承担10%即人民币8400元。对于1至8项余下损失x元—2000元=x元应据上述分析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某己承担90%即x元,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对此款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尚余10%即x元则由被告黎某某及李某壬承担。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虽案外预付人民币x元给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处理本案事故赔款,但由于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此预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其此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履行本案事故的保险赔偿义务后,有向被告北流汽运公司索还的权利。因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已明确所承担其份额,故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不予采纳。对被告北流汽运公司已垫支的x元应在其责任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理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合共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韦某乙、孔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某;
二、被告(略)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韦某乙、孔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某,扣减被告(略)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x元,实际尚应赔付x元给原告;
三、被告黎某某、李某壬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400元合计共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韦某乙、孔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韦某乙、孔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韦某乙、孔某某、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陈某某共同负担2877元,由被告黄某己、(略)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黎某某、李某壬负担1000元。
上述义务人应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汇或交付至本院(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x),由本院转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辛平
审判员梁某鹏
审判员严雪珍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