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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茶陵县人,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早上,周某己、吴某某夫妇去农田做事,发现自家的田坎被挖坏了,田里的水流出来了。因为之前为水塘放水的事与被告人周某甲家发生过争执,于是怀疑是周某甲家所为,就和正在田里做事的周某甲、刘某丙夫妻理论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刘某丙被吴某某打伤,被告人周某甲持锄头将周某己、吴某某夫妇打伤。经鉴定,周某己、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x元。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吴某某以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前,本院召集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当场兑现,含已交的x元),两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己、吴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乙、刘某丙、罗某某、刘某丁、李某某、周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领条及收据、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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