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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被告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江华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强,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江华县人,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1-X楼。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强,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9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朱某甲之夫魏玉恩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朱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本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不负任何责任。此事故已造成朱某甲右小腿上段毁损离断伤、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并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贫血。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朱某甲已构成5级伤残。因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故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朱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和医疗赔偿金x元;另判决被告蒋某某赔偿朱某甲除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33元。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强制保险单,欲证明湘x号农用车在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

3、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朱某甲已构成5级伤残并需装备假肢;

4、出院证,欲证明朱某甲治伤经过及伤情情况;

5、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欲证明损伤及护理情况;

6、医疗发票、车票、住宿票等票据,欲证明朱某甲因伤残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朱某甲递交的证据2、4、5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与魏玉恩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其递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假肢所使用的材料偏好,价格太高;对其递交的证据6中有关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对所花车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无具体事由。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对朱某甲递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但对其递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假肢所使用的材料偏好,价格太高。

被告蒋某某辩称,2009年9月8日下午5时,被告蒋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朱某甲的丈夫魏玉恩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朱某甲受伤致残,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朱某甲的诉请过高,要求法院公平处理本案。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X号法医学鉴定书,欲证明蒋某的伤残同朱某甲一样,而蒋某只需9万元安装假肢;

2、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住宿费等开支发票,欲证明蒋某某对朱某甲递交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而花费1181元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朱某甲右大腿假肢安装费重新鉴定为x元。

原告朱某甲对被告蒋某某递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蒋某某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确定的装假肢费用过高。

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罗检文在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为湘x号农用车入了交强险是实,按交强险规定,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只能赔偿朱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1978元、护理费961.29元、伤残赔偿金x.4元。因朱某甲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朱某甲即使需要安装假肢也只能选用国产普通性器具,而非参照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安装假肢的鉴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欲证明如果朱某甲需要配置假肢,则应按每3年换一次,每次7000元的标准配置。

原告朱某甲对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规定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2004年5月19日颁布,已失效。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蒋某某和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甲递交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朱某甲递交的证据6中有关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部分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朱某甲递交的证据1,系本县交警大队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朱某甲递交的证据3中有关朱某甲伤残等级,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应予认定。朱某甲递交的住宿费、车费发票,因未能说明去的目的,本院只能酌情支持合理部分。朱某甲、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对蒋某某递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蒋某某递交的证据3,系本院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作出,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永州阳光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应予确认。蒋某某递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永州阳光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1,与本院技术室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甲,现年43周岁,农村居民。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农用运输车于2007年12月从罗检文处购得,蒋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以投保人罗检文的名义向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为湘x号农用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9月8日17时许,蒋某某驾驶湘x号农用运输车在没有人指挥下倒车,途中与原告朱某甲之夫魏玉恩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朱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本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江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所装货物超过该车车厢长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魏玉恩所驾车辆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过行驶证上所核载质量,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9月8日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327.2元;傍晚又租医院车辆转院至广西桂林181医院,花租车费1200元;晚上在桂林181医院门诊部做检查、治疗,花费共计531.22元。次日,朱某甲在该院住(略),到2009年10月12日出院时止,共住院33天,花住(略)费x.5元。朱某甲出院时,桂林181医院对其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毁损离断伤;2、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并示中指伸指肌腱断裂;3、急性失血性休克、贫血。建议:1、加强营养及护理;2、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逐步下地行走;3、建议休息贰月;4、可到假装厂安装假肢;5、随诊。同时该院证实朱某甲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09年10月14日,朱某甲亲人到广西柳州询问法医鉴定、装假肢等事项,花车费98元,住院费预交1000元(但未见结算票)。2009年10月23日,朱某甲到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某年10月26日作出(2009)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5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致从髋关节下34CM以远离断缺失,需安装假肢,采用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大腿假肢安装气压镁合金多连杆方向踝,使用CFRP复合材料需人民币x元,每6年更换一次至75岁,则需花费x元(x元/次×6次);每年维修一次需人民币500元至75岁,则需花费x元(500元×32年),二项合计人民币x元。此次朱某甲花伤残鉴定费650元,假肢安装费用鉴定费1200元。本案诉讼中,蒋某某对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安装假肢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右大腿适宜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静踝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次;2、假肢需每六年更换一次;3、需赔偿假肢年数29年(假肢的赔偿期限按人均寿命72周岁-现有年龄43岁=29年),赔偿右大腿假肢4.8次(假肢需每六年更换一次,需更换假肢29年÷6年/次=4.8次),赔偿右腿假肢装配金额为x元(4.8次×x元/次);4、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装配后第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装配机构负责,后五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患者自付,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费用的10%,即需右大腿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次×10%×5年×4.8次=x元。同时建议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另计。这次鉴定,蒋某某支付鉴定费等费用为1181元。朱某甲入(略)期间,蒋某某已出资x元。庭审中,朱某甲称自己丈夫魏玉恩已为湘x号货车投了交强险,但未能向本院递交。庭审后,朱某甲与蒋某某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由蒋某某在2010年3月10日前除己赔偿款项外再一次性赔偿朱某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装假肢等一切费用x元,诉讼费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为2328元,朱某甲负担2000元,蒋某某负担328元。

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为4512.5元;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2.75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住宿费为130元,省内市级伙食补助费为25元,住宿费为8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朱某甲之夫魏玉恩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朱某甲受伤致残,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蒋某某虽对本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永州市交警支队书面申请复核,故本院应对该份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恩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对朱某甲的伤残定为5级均认可,故本院也予以采信。蒋某某对朱某甲在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尔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所需安装假肢材料及价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虽蒋某某和被告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均不服,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且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地处湖南,其鉴定结论较符合湖南范围内的假肢装配实际,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信,即朱某甲需右大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人民币x元。蒋某某将湘x号农用运输车在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故永州市阳光保险公司应对朱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魏玉恩至今未向本院递交湘x号货车有交强险保单,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魏玉恩应当承担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x元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朱某甲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省外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付,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甲在诉讼中不要求其夫魏玉恩列为本案当事人,也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故魏玉恩所负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其本人自担。朱某甲住院期间至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定残鉴定之日止,应为朱某甲的误工日期,即共46天(33天+13天),此后因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享受误工费。朱某甲受伤住院期间结合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建议的假肢装配康复训练和日后更换假肢康复训练天数,可确定其护理人员误工天数为101天(33天+20天+10天×4.8次)。朱某甲租车到桂林181医院和到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及日后作法医学鉴定而支付的车费和住宿费应当认定为损失。但因提供票据不全,本院只能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车费1000元+98元/次×1次+77元/人.次×2次×2人+27元/人×2人=1470元,住宿费130元/次×2次=260元。因广西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未鉴定要求朱某甲加强营养补助,故朱某甲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认定朱某甲因该次车祸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27.2元+531.22元+x.5元=x.92元;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60%=x元;假肢配置和更换费x元;护理费4317.75元(42.75元×101天),误工费1966.5元(46天×42.75元/天),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车费1470元,住宿费260元,法医鉴定费1850元(650元+12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17元,其中属于某残赔偿范围共x.2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317.75元+假肢配置及更换费x元+车费1470元+住宿费260元+误工费1966.5元),属于某疗费用赔偿范围共x.92元(医疗费x.92元+伙食补助费495元)。蒋某某申请对朱某甲的假肢重新鉴定花费1181元应当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范围内,故此次车祸共造成的总损失为x.17元(x.17元+118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永州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因朱某甲与蒋某某己案外和解,由蒋某某除己支付费用外于2010年3月10日前再一次性赔偿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装假肢等一切费用x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因永州阳光保险公司不愿和解,故本院应以判决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除己支付的款项外在2010年3月10日另行支付给原告朱某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假肢配置费及更换费等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伤残赔偿费用、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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