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潘某采石场。
负责人潘某,系该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林、向某甲,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永顺县潘某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张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县潘某采石场的负责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林和向某甲、被上诉人张某高、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给上诉人永顺县潘某采石场。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张某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