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农历2011年1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小四轮)借走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至今被告也未某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拖拉机一台(山东崂山牌150型)。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将柴油机更换为旧的常州柴油机厂生产的200型柴油机。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1)获民初字第X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的调解笔录(共两页),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自认于2011年年初将原告的拖拉机借走使用,没有归还原告。被告未某席法庭质证,也未某法庭提交证据辩驳,应视为放弃应有的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一案的调解笔录,来源合法,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是原告的次子。原告于1992年购买崂山牌150型拖拉机一台(无拖车),2008年原告将原车柴油机部分更换为旧的常州柴油机厂生产的200型柴油机。农历2011年1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借走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拖拉机一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拖拉机在被告借走使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一方,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崂山牌拖拉机一台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崂山牌150型拖拉机一台(柴油机为常州柴油机厂生产的200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