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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46岁。因盗窃、吸毒于1999年4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6年3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回民中学门口东三十米路北的人行道上,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xx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304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304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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