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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青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水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青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保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保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水青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青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我公司和被告协商,由我公司给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08年12月,我公司给被告供应钢材41次,总价款450507.39元,被告陆续付款402355.09元,剩余48152.30元未付。从2008年12月至今我公司一直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推拖不付。为此,我公司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1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08年12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41次,总价款450507.39元,被告累计付款402355.09元,剩余48152.3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天水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工商登记尚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票》4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41次,总价款450507.39元的事实;

2.《进账单》41张,证明被告累计付款402355.09元,剩余48152.3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某甲。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天水青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152.3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雷亚红

人民陪审员谢亚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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