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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3年12月14出某,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又名蒋X,男,1983年9月2日出某,

被告蒲某,男,1966年5月9日出某,汉某,农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蒋某、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蒲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到二被告经营的灵宝市X镇文峪金矿西路江1430坑口打钻,当时约定每天1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西路江坑口干活时,被机身砸伤,后经诊断,为无名指指端损伤,后经灵宝市友好医院治疗,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切除术后出某。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但二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赔偿,均互相推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48元。

被告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蒲某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及桥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蒋某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4、灵宝市友好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鉴某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住院及花费情况。5、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6、证人何某才庭审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蒋某与原告刘某之间的雇佣关系。

被告蒋某、蒲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蒲某所作笔录一份。

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未质证。原告对被告蒲某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蒲某的笔录内容不属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蒲某的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原告刘某到被告蒋某承包劳务工程的豫灵镇文峪金矿西路江1430坑口打钻。同年2月20日,原告刘某在干活时被钻机砸伤手指,造成无名指指端损伤。原告在灵宝市X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灵宝市友好医院住院8天,经手术治疗后出某。期间总共花费医药费2403.58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十级伤残。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中母亲赵书光现年72岁,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受被告蒋某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损害,被告蒋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蒲某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蒲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x.68元,其中医疗费2403.58元,伤残赔偿金x.1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9.20元),误工费1170元,护某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鉴某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77元,被告蒋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峰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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