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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盛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盛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X。签约后,自2009年11月起,被告拖欠通信费用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通信费用人民币3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上海XXXX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

被告盛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盛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信费用321元;

二、被告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2.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盛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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