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1月1タ薪诵狭⒑蟛砩@凇裘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栽抡鎏コ种吖剑翊旅呤纤嬖烁诚澳浼咂纤泶死砣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宁某、董某、王某乙、吕某、席某、李某、陈某、刘某、侯某、马某丁人在烈士陵园西“老字号”夜市摊喝酒,喝酒过程中,因席某替宁某喝酒与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吕某、侯某、刘某对席某进行殴打。殴打中,吕某用刀戳伤席某的眼睛及背部,被告人王某甲用脚跺席某。后席某被朋友宁某和其家人一起送往驻马某159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席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席某3000元。2011年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席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原有供述,被害人席某陈某,证人宁某、陈某、李某、马某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某亮
审判员董某仓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