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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有限公司、湘潭市某化工厂、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湘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湘潭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某化工厂)、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被上诉人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由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将原先提供的粗铅锭加工提纯为99.99%的精铅锭,约定“一、乙方必须按甲方的生产要求来加工。二、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原料(粗铅锭)送达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内交付精铅锭成品。三、甲方有权随时把送到的原料从乙方厂内提出,不能有任何阻碍。四、乙方在加工期内必须保证产品不能被扣留和其他因乙方债权债务等问题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和经济损失。五、乙方因上述条款中其中任意一款所造成的甲方货物损失,乙方必须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给甲方。”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某签署了本人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从广东增城购进了40.44吨粗铅锭,单价x元/吨。2010年5月16日,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加工,由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盖章及被告黄某署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约定三个工作日交货。此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遂将该批货物加工成为871条精铅锭。2010年5月19日,被告黄某的债权人田某在被告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厂内强行拖走精铅锭490条,原告现已追回。为此,黄某便将剩下的381条精铅锭转移到了新世纪公司仓库。2010年5月23日,被告罗某以合同纠纷为由从新世纪公司仓库内拖走了剩下的381条精铅锭,该381条精铅锭现已被罗某卖掉。2010年6月3日,被告黄某向原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报案,称原告放在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加工成的871条精铅锭被田某和罗某强行拖走。原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就该381条精铅锭返还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某、罗某协商未果,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遂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的经济性质为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经营人系被告黄某。(二)粗铅锭加工成精铅锭出货比例为1000:960,40.44吨粗铅锭加工成精铅锭为38.8224吨。(三)2010年6月4日原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找被告黄某询问,被告黄某陈述“罗某找我谈关于我欠了罗某50万元钱的事……罗某便要求也要将我们某化工厂内剩下的381条铅货拖走抵债,我当时不肯罗某他们拖走这批铅货,我告诉罗某这批铅货是湘潭市某有限公司放在我们某化工厂加工的……”。2010年7月22日,原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找被告罗某进行了询问,被告罗某陈述“2009年7月7日,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化工厂签订了一份购销成品精铅锭的合同,当时是我们弘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冠学与湘潭市某化工厂黄某签的购销合同,合同上写明由黄某的湘潭市某化工厂提供精铅100吨给我们弘丰投资有限公司,在货到达我们弘丰投资有限公司指定仓库验收后付清余款,我们公司先交了二十万元的订金给黄某,当时黄某答应在2009年11月1日之前将货发给我们公司,但是一直到今年5月21日货一直没有到位,并且我通过朋友告诉我,黄某经营的湘潭市某化工厂内有一批成品精铅锭被黄某的一个债主拖走抵债了,我听我朋友这么一说,便想既然黄某的湘潭市某化工厂内还有货拖,我便带了人从黄某的一个亲戚家那里拖走了黄某放在戴树林手里的381条成品精铅锭。”(四)381条成品精铅锭已由被告罗某低于市场价出卖,出卖货款未交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是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黄某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黄某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类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加工的原材料及加工后的产品的物权属于定作人所有,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风险由定作人承担。本案合同虽未约定加工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影响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不影响定作物的所有权性质。本案原告作为粗铅锭的加工定作人,是该批货物合法的物权请求权人。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作为加工承揽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还加工承揽成果即精铅锭,在加工承揽成果灭失或者毁损时依法应予折价赔偿。

二是被告罗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其善意是指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从本案被告黄某报案登记分析,被告罗某拖走381条精铅锭是未经过被告湘潭市民化工厂、黄某许可的。从原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对被告黄某的调查材料分析,被告黄某已告知该批货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黄某不同意被告罗某拖走。从原湘潭县公安局响塘派出所对被告罗某的调查材料分析,①罗某拖走该批货物的事由在一审庭审陈述与在派出所原始陈述不一致;②罗某拖走该批货物未得到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黄某许可,罗某也不清楚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③其购销关系是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具有同一性。从本案举证来分析,被告罗某有责任和义务来证明其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黄某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支付对价的真实性,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来证实。故本案被告罗某不属于善意取得。对非善意取得的财产,被告罗某依法应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为作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是《来料加工合同》中的加工承揽主体,其通过加工承揽合同取得的加工承揽财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业务往来未算清,因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信。被告黄某系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先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罗某非善意取得他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原物灭失时依法应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罗某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物已灭失,只能依法折价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与被告罗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26万元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有该批货物价值达到了26万元,亦未提供其他损失证明。同时,因381条精铅锭已灭失,加之原告此前从田某处追回的由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同批精铅加工出来的490条精铅锭已被原告处理,故381条精铅锭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黄某认可的40.44吨出货871条的事实,计算该批货物未加前的重量为17.69吨{40.44吨×(381条÷871条)}参照原告进货的价格为x吨,折算381条精铅锭原始价值为x元(17.69×x元/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由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罗某和被告湘潭市某化工厂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某化工厂拖走精铅锭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进行的合同履行行为;被上诉人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某化工厂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明知精铅锭是该公司的财物而予以强行侵占,不是善意取得,理应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纯属串通捏造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化工厂、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某化工厂与某公司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黄某于2009年9月3日就收了上诉人的货款一直未供货,上诉人罗某拖走货物是经黄某许可的;对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化工厂承担而不应由罗某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罗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某公司申请证人李和平出庭作证,拟证实某公司与某化工厂存在加工承揽关系,871条精铅锭系某公司所有。

上诉人罗某认为李和平的证言不属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某化工厂、黄某质证认为李和平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李和平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某化工厂、黄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化工厂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罗某从被上诉人某化工厂拖走精铅锭是否善意取得。

一、关于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化工厂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某公司与某化工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两单位负责人的陈述、书面的《来料加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而两单位的合作合同关系,仅有黄某个人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黄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2010年6月4日,黄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他当时不肯罗某拖走铅锭,并告诉罗某这批货是某公司放在某化工厂加工的。该陈述是纠纷发生不久,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作出的陈述,比当事人后来的陈述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更高的证明效力。黄某后来所作的关于某公司与某化工厂是合作关系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所作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靠性较低。因此,某公司与某化工厂之间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罗某认为某公司与某化工厂系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罗某拖走被上诉人某化工厂精铅锭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由于某公司与某化工厂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物即精铅锭享有所有权,承揽人某化工厂对精铅锭应当妥善保管,依约交付给某公司,而不能擅自处分定作物。根据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诉人罗某从某化工厂拖走精铅锭时,黄某已告知罗某精铅锭属于某公司所有,并要求他不要拖走,罗某明知精铅锭不属于某化工厂所有仍然拖走精铅锭,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罗某拖走381条精铅锭是基于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与某化工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作为个人在未经某化工厂同意的情况下拖走精铅锭的行为主体不符,行为不当,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罗某认为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批货物属某公司所有,但现已被罗某处理,原物已不存在,罗某依法应当向某公司折价赔偿。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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