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79岁。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撤销对其本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李某某申请撤销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经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