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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仇某明。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晚,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南阳市X路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大量医疗费。原告曾起诉被告,卧龙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工x.07元,但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因未发生未支持,现原告已进行了后续治疗,并构成了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x.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后,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其他费用应有相应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晚,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南阳市X路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张某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正确避让,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系车主黄某玲的司机,发生事故的车辆由黄某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伤残陪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伤后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和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左腋神经损伤,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于2009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月零26天,发生医疗费x.07元,张某某支出了9689元,原告自己支出x.07元。2009年12月22日,本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440元、物损费810元、停车费330元,共x.07元。但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因未发生未支持。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张某某垫付的9689元由车主黄某玲以自己的司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裁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裁决支持了黄某玲的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裁决书向黄某玲进行了理赔。现交强险限额剩余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剩余x.3元,总额x.3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康复性诊治,在骨科医院发生康复费用、诊断费3930元,在医专附院发生诊断费956.7元,在第三人民医院发生医药费323.68元,共5210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该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二次取钢板手需费用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原告为南阳当代企业家进修学校副校长,工资每月1500元,该校为私营企业,伤后原告因没有上班被停发工资。原告母亲周某哲生于X年X月X日,81岁,无社会保险,原告为其唯一的女儿。伤后发生交通费1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鉴定书、保险单、裁决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构成侵权,应付赔偿责任。由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本院已判保险公司赔偿x.07元,故本次只对后续发生的项目进行赔偿。原告后续的赔偿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在三家医院共支出5210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印证为康复性费用,单由于没有病历,用药不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另,经鉴定原告取钢板尚需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医疗费共x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独生女,母亲周某哲生于X年X月X日,81岁,无社会保险,原告为其唯一的女儿,应为被扶养的人,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5年共x.95元,由于原告为9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为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4)误工费,自上次出院2009年12月19日至定残日2010年7月29日,持续误工7月10天,根据原告实际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又构成了伤残,精神打击较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x.23元。由于未超过剩余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支付。另,鉴定费1350元,应有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x.2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13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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