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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某甲与常某乙土地使用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乙土地使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修建库房占地协议书:原告有偿使用该村南大河南边、X组耕地北边、常某元老宅东边、路西1米以西,东西长11.8米、南北13米共计153.4平方米的闲散地,使用年限为20年,使用费为每平方米每年壹元,共计3068元。该闲散地为被告拆除旧房后所留,姚村X村委会已将该闲散地按照相关规定收归集体所有,被告也已另建新房。原告与寨底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即全部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并准备使用该闲散地。被告以村委会也答应其使用该闲散地,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等为由阻拦原告使用。经寨底村委会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在拆除旧房后在老宅基地上存放有红砖4108块,水泥梁两架,该闲散地上还有被告老宅西房、北房根基未拆除,有土坯墙一堵(西房后墙,长13.5米、高3米)、家槐树一棵、洋槐树二棵、椿树三棵(一大二小)、地窑一个,地下埋有塑料自来水管8米(直径6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寨底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以该协议未经村支两委研究,不符合农村“4+2”工作法规定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应停止阻拦原告使用闲散地的行为,并应拆除、转移该闲散地上的所有遗留建筑物和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某甲停止阻拦原告常某乙使用原告与寨底村委会所签协议约定的闲散地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老宅地上的所有遗留建筑物,腾清其他物品,交付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所签占地补充协议是与村委会所签,而非上诉人,应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私自作主,将上诉人的老宅租赁给常某乙,不符合“4+2”工作法程序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宅基上有建筑物等,并非闲散地,村委会也未将老宅基统一收归集体,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某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是侵权行为实施者,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因新批宅基地而丧失对原有宅基的使用权,原宅基已收归集体所有,故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合法利用该地,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停止侵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村委会所签租赁协议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该诉请与村委会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追加村委会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补充占地协议无效,不符合4+2工作法程序规定,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有法人代表签字且盖有公章,村委会已按协议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系自己老宅并未收归集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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