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葛如新,男,32岁。系被害人葛XX之父。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葛如新,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自己家与本村男孩葛XX玩耍时,因葛XX辱骂薛某某,薛某某为此恼羞成怒,将葛XX杀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薛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证人薛某X、薛某X、王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葛XX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薛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3时许,被害人葛XX(7岁)到被告人薛某某家门口玩耍时,因葛XX辱骂薛某某,薛某某恼羞成怒,将其拽到自家堂屋内,用双手掐葛XX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而后又用缝衣针和刀子刺扎葛XX的右眼、腹部、胸部和大腿等处。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对杀死被害人葛XX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杀害被害人葛XX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吻合,并有证人薛某X、薛某X等人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2、现场提取被告人薛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钢针、尖刀、围巾等),经薛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薛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薛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认罪悔罪,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胡选民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