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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xx,男,1970年1月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xx,女,系被告人之妻。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害人张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x、诉讼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X厂家属院东门口处,因小孩打闹等琐事与被害人张xx、胡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张xx右胸部、胡xx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胡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等共计x.8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将被告人的头部打伤,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X厂家属院东门口处,因小孩打闹等琐事与被害人张xx、胡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张xx右胸部、胡xx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胡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xx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85元(医疗费证明一张),另应赔偿被害人张xx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人员工资800元/月计算22天,按二个护理)1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2天,计人民币6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2天,计人民币220元,合计x.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常住人口等档案资料,证人王xx、刘xx、何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胡xx的陈述,同案犯王xx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住院病历,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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