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已起诉)、刘××(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路开发公司院内,将刘××一辆价值3420元“力之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栾川县X乡苏××(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已起诉)、刘××(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路开发公司院内,将刘××一辆价值3420元“力之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栾川县X乡自称叫苏××(另案处理)的人,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分获赃款100元。案发后,100元赃款已追缴,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人王××供述;失主刘××陈述;证人张×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