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6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5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唐××(身份、地址不详)窜至镇平县X路西段,将杨××停放在四川平价食府门前的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车盗走,后魏某某将此赃车以26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
200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镇平县玉鼎花园南边一集资楼,将张××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白色飞鸽电动车盗走。后魏某某将此赃车以2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9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下列依据:1、被告人供述;2、失主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购买的电动车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魏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和唐××(身份、地址不详)窜至镇平县X路西段,将杨××停放在四川平价食府门前的一辆玖红色弗兰德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6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购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00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镇平县玉鼎花园南边一集资楼,将张××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白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购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9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6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