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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

辩护人刘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6月至8月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其担任南宁市X区蚕种站出纳管理本站帐外帐资金的便利,擅自3次挪用公款各一万元,用于购买基金,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已用其工资等个人资金归还上述所挪用公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农业银行流水帐,银行存、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施××、周×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07年6月19日和7月26日两次挪用公款各一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2007年8月13日挪用公款一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当天从单位帐外帐提取一万元公款,是受时任副站长玉××的安排,计划作为生产经营备用金的,后因该款缓用,被告人黄某于第三天即8月15日又将该款放回原帐户,并未用于购买基金等个人营利活动。对此,被告人当庭举出了证人玉××的证词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但挪用公款的周期短,情节轻微,且在案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区蚕种站是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黄某是该单位出纳员。2007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管理单位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于当年的6月19日、7月26日两次从帐号为(略)的单位帐户里提取各一万元公款存入帐号为(略)的帐户,用于购买基金,收益归其个人所有。案发前,被告人黄某已用其个人资金归还上述挪用公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略)号),证明南宁市X区蚕种站的单位性质;(二)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任职情况;(三)证人周×、施××的证词,证明南宁市X区蚕种站的财务管理情况和单位帐外帐的管理情况。(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从单位帐外帐领取、存放公款的情况。(五)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帐号(略)和(略)的流水帐,证明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基金的情况;(六)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印证其挪用公款购买基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7年8月13日挪用公款一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挪用公款未达多次,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情节严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周期较短,收益较小,并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挪用的公款,情节轻微。且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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