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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在滑县X镇X路汽车站附近拦截由唐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并跳上该车的引擎盖,后又将唐XX从出租车上拽下用巴掌、拳头无故对唐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唐XX的损伤已构成某微伤。后唐XX的妻子毛XX打110电话报警,滑县公安局巡警队接警后将被告人成某某带至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见成某某饮酒过多就让其到询问室醒酒,被告人成某某非但不听劝阻用椅子将派出所值班室的窗户玻璃及警容镜砸烂,并无故辱骂及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派出所工作人员连XX打伤,经法医鉴定,连XX的损伤已构成某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城关派出所、被害人连XX均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连XX的陈述,证人毛XX、冯XX、延X、谢XX、李XX、徐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城关派出所说明,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货车与来XX所驾货车在城关镇会牌桥附近发生蹭挂,后来XX驾车在城关镇X村北地路口将成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拦截,双方因车辆的蹭挂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用脚将来XX的右膝关节致伤,经法医鉴定来XX的损伤已构成某伤,成某某的损伤构成某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x元来XX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XX的陈述,证人成XX、李XX、朱XX、马XX、缑XX的证言,来XX、成XX的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7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滑县X路世纪宾馆,因在该宾馆上厕所与宾馆老板张X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用拳猛击张XX的鼻部,致张XX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已构成某伤。民事部分已赔偿x元,被害人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夏XX、祝XX、付XX、苗XX的证言,法医鉴定,和解协议,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成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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