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孙某甲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复议人孙某甲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下称南召法院)(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召法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书送达手续完善,并张贴了封条,符合法律规定。我院查封手续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张某在明知自己的房产已被两个法院同时查封后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征得异议人和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评估就将房屋抵偿给一方债权人,是有意逃避另一案件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复议人孙某乙,1、南召法院(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5)南城区初字第X号裁定书违法毫无事实根据,是错误的。(2005)南城区初字第X号裁定是由申请人申请,南召法院依法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2、南召法院(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张某在明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不评估房屋就抵给另一方债权人,是有意逃避另一案件的执行同样是错误的。张某欠申请人十五万元,在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张某将房屋抵偿给申请人,根据当时的房屋价值,尚不能完全冲抵张某欠申请人的款项,因此根本不存在恶意逃债之说。3、卧龙法院(2005)宛龙民三初字第339-X号裁定书不能对抗南召法院(2005)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卧龙法院作出的(2005)宛龙民三初字第339-X号裁定书根本就没有送达当事人,因此该裁定书不发生效力,又怎能对抗南召法院的查封。综上,请求撤销南召法院(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孙某甲申请执行张某借款纠纷一案南召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案件在诉讼中,南召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将(2005)南城区初字第X号保全裁定书送达被告张某。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12月6日张某与孙某甲达成抵债协议,南召法院基于该协议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南城民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张某所有位于南阳市X镇的房产一处抵给孙某甲。后案外人南阳市卧龙区农资公司服务部向南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部申请执行张国彦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发现保全被执行人张国彦位于南阳市X镇的房产被你院执行给了孙某甲。根据相关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卧龙法院查封的张国彦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的房产,进行了公示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所查封房产属张国彦及张国彦之妻张某共同所有,该房产全部抵偿给孙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南召法院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后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卧龙法院的查封裁定书送达手续完善,并张贴了封条,符合法律规定。我院查封手续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某在明知自己的房产已被两个法院同时查封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征得异议人和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评估就将房屋抵给另一方债权人,是有意逃避另一案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撤消了(2005)南城民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05年12月2日张某在南阳市X镇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的涉案房产产权证号为宛区房权证字x号,该产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张某,共有权人为张国彦。
本院认为,张某于张国彦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南召法院依据张某与孙某甲的抵债协议将共同财产全部抵偿给孙某甲的执行行为欠妥。南召法院与卧龙法院虽于2005年10月9日同时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召法院的查封行为不能对抗卧龙法院的查封行为。南召法院随后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2005)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查封应属轮候查封。南召法院作出的(2005)南城民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属执行行为欠妥,应予纠正。2009年10月10日南召法院作出(2005)南城民初字第91-X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中的不当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王红召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