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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西岗镇窦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鱼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窦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55岁,汉族,淇县X镇X村人,农民,任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55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55岁,汉族,淇县X镇X村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鱼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豆济伍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母金福,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4日,原告将集体的鱼塘面积5256平方米、草地2176平方米及地上房屋承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承包后擅自转让给别人承包。2006年6月份,李某乙接管鱼塘,李某乙接管后,未经原告同意将鱼塘损坏,改变鱼塘用途,在地上种植农作物,且至今不交承包费。为此,原告认为,刘某某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自己不履行擅自转包,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解除刘某某的鱼塘承包合同。李某乙承包期间,损坏鱼塘,又不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终止与李某乙的承包关系,由李某乙将鱼塘地、草地及房屋交给原告并补交所欠的承包费7960元,赔偿鱼塘损坏损失费800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刘某某擅自转包不能成立。2、原告所诉李某乙擅自改变鱼塘用途不成立。3、被告李某乙欠承包费是事实,但由于村委会欠李某乙6000元,二债务应相互抵销,多退少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刘某某于1995年8月4日与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现在是否有效。2、村委会要求终止与李某乙的承包关系理由是否正当。3、原告要求赔偿的鱼塘损失费理由是否正当及损失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第1个焦点:原告认为刘某某于1996年擅自将鱼塘转租给陈红灿,陈红灿又于2001年5月28日转给倪某申,之后倪某申又将鱼塘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又于2005年将鱼塘交给刘某某承包,刘某某又将鱼塘转让给李某乙经营。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刘某某转让鱼塘村委会知道,不构成违约。针对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与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且改变土地性质,不交纳承包费,应终止其承包关系。被告认为,其承接的是刘某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且改变土地用途是村委会同意的,欠承包费是由于村委会欠其计划生育款造成的,应抵销债务。针对第3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塘损失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5年8月14日刘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

证明:刘某某承包鱼塘不得私自转租。

2、2003年8月20日刘某某起诉状一份。

证明:1996年刘某某将鱼塘转租给陈红灿。

3、陈红灿于2001年5月28日为倪某申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陈红灿又将鱼塘转让给倪某申。

4、倪某申为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收据二份。

证明:在2003年倪某申是鱼塘的实际承包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4月25日刘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

证明:承包期限及交纳承包费数额。

2、李某乙于2004年、2005年交纳承包费收据。

证明:刘某某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某乙,李某乙向村委会交承包费,村委对此认可。

3、录音资料二份。

证明:村委会认可李某乙是实际承包人,村委会对李某乙改变鱼塘用途认可,村委会认可用欠李某乙计划生育款折抵李某乙欠的承包费。

4、西岗镇人民政府认定书一份。

5、证人窦某丙、耿某某、李某丁

证明:村委会欠李某乙计划生育款6000元及建鱼塘时投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从来没有和刘某某签订过补充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西岗镇人民政府认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窦某丙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耿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人李某丁证言无异议。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方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补充协议原告方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资料,经核实,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人窦某丙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耿某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丁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将集体鱼塘5256平方米及草地2176平方米及地上房屋承包给被告刘某某经营管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20年。刘某某接管鱼塘后,对鱼塘进行了整理和完善。1997年元月,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鱼塘以9000元转让给陈红灿经营管理,之后承包费由陈红灿向村委会交纳。1998年4月25日,村委会又与刘某某签订鱼塘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并对承包费的交纳方法进行了变更。2001年5月28日,陈红灿又将鱼塘转让给倪某申经营,由倪某申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4年倪某申向村委会提出不再经营,便将鱼塘又交给了村委会,2004年村委会又将鱼塘交给刘某某经营。并对承包费的数额进行了变更,由刘某某每年向村委交纳鱼塘承包费2000元,草地承包费599元,房屋承包费60元,同年刘某某又将鱼塘交给李某乙经营。李某乙为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至2005年。2006年至今的承包费李某乙以村委会欠其计划生育款为由未向村委交纳,至原告起诉时李某乙欠村委会承包费7960元。原告于2010年2月诉讼到院,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的承包合同,终止与李某乙的承包关系,要求李某乙交纳承包费7960元,并赔偿鱼塘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艳于1995年8月4日与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1996年刘某某将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红灿,2001年陈红灿又将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倪某申,2004年倪某申不愿经营管理,又将鱼塘交还给村委会。刘某某及陈红灿的转包虽未经村委会同意,但转包后新的承包人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并收取新承包人的承包费时,对转包人的转包行为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村委会对刘某某、陈红灿的转包行为的默认,鱼塘转包并经发包方村委会默认后,原承包人刘某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自行解除,村委会与新的承包人建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刘某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解除后,其鱼塘承包合同及1998年的补充协议对双方也失去了约束力,刘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随承包关系的终止而解除。现被告刘某某主张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村委会又将鱼塘交给刘某某经营管理时,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况且对承包费的数额又有新的约定,已不再履行原鱼塘承包合同,刘某某接管鱼塘后,将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某乙,村委会收取李某乙的承包费说明李某乙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李某乙系现在鱼塘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李某乙经营期间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鱼塘损坏,种植农作物,违背了双方关于鱼塘承包的约定,致使原鱼塘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况且自2006年至今李某乙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终止与李某乙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某乙辩称的因村委会欠其计划生育款而拒交承包费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某乙的辩解不予采纳。2006年至本案起诉时,李某乙尚欠村委会承包费7960元,现原告要求李某乙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某乙赔偿鱼塘损坏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8月4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1998年4月25日的鱼塘土地补充协议;

2、终止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鱼塘承包关系,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将鱼塘土地及草地,房屋交还给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

3、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96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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