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原告曹某丙。
原告何某。
原告曹某丁。
被告宁乡X村X组。
代表人李某戊。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乙、曹某丙、何某、曹某丁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曹某丙、何某、曹某丁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曹某丙、何某、曹某丁要求自行处理纷争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曹某丙、何某、曹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原告李某乙、曹某丙、何某、曹某丁负担。
审判长罗勇谋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秀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