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
被告肖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6日11时0分许,肖某驾驶湘x号货车在云高路自东往南行驶至邵阳市X村地段时,因刹车失灵,将行驶在前方的何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车撞翻,造成何某及乘坐三轮车的XXX、XXX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6日11时0分许,肖某驾驶湘x号货车在云高路自东往南行驶至邵阳市X村地段时,因刹车失灵,将行驶在前方的何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车撞翻,造成何某及乘坐三轮车的XXX、XXX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XXX、XXX此次事故的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肖某自愿赔偿原告何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该款限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立即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