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英、黄国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湘x小型汽车从宁远县X村,行至宁远县X村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右侧后又横向左侧的行人(无名氏)撞倒在地,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除付死者安葬费一万元外,其他费用未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黄国顺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