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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陆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陆某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X村广西展示馆工地,偷剪工地未投入使用的三种低烟无卤电力电缆线(长度分别为5.1米、7.2米、3.6米),两人将上述电缆线销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丈量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陆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余某、陆某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余某、陆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的电缆线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四、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65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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