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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董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诉被告董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卫东,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董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屋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在该院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x.59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左跟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某等,共计x.14元(不包括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郭某辩称,1、因其雇佣司机董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知道,经路边人喊叫才发现,因无法回到现场,董某接到事故科报了案,对董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董某不属于逃逸;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某;4、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同被告郭某第一个答辩意见;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鉴某、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0时30分,董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屋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x.59元(包括被告郭某垫付的x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左跟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某800元。经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濮阳至恒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车损为780元,原告支付鉴某1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系豫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董某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

又查明,原告孙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濮阳市X路昆吾装饰总汇务工,在(略)租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某峰护理,孙某峰在濮阳市畅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扣发77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董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郭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59元,以票据为准;2、误某9835.83元(x元÷365天×16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7700元(以其单位出具的被扣发工资数额为准);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950元(110天×45元/天);5、交通费2200元(11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x.62元(x.26元×20年×12%);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55元,以票据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9、车损780元,以鉴某机构鉴某结论认定;10、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11、停车费260元,以票据为准;共计x.04元,扣除被告郭某垫付x元,下剩x.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支付被告郭某垫付x元,(共计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78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付x.32元(x.04×70%),因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诉讼费、鉴某13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x.32元,支付被告郭某垫付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x.32元,支付被告郭某垫付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某90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58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1365元(郭某承担的该费用已从人保险濮阳分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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