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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榆横工业园区延长醋酸厂对面羊肉馆门前盗窃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李xx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以800元的价格向高xx购买过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

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xx指认,榆横工业园区延长醋酸厂对面羊肉馆门前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被告人高xx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榆阳区三辰对面羊老大院内,将陈莉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陈莉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将停放在羊老大院内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被盗。

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xx指认,榆阳区三辰对面羊老大院内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被告人高xx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3、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榆阳区三岔湾的一户人家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xx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曾以290元的低价向他人购买过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xx辨认,范xx就是此次盗窃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的买主。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xx指认,榆阳区三岔湾的一户人家大门口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4)被告人高xx对此次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4、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xx在榆阳区X镇街上,盗窃一辆黑红色大运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高拖林陈述,2009年12月22日他停放在榆阳区X镇街上的一辆红色大运110型摩托车被盗。

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xx指认,榆阳区X镇街上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被告人高xx对此次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5、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高xx在榆阳区迎宾大道佳能加油站西边的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席爱新陈述,2010年7月25日他停放在榆阳区迎宾大道佳能加油站西边的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建设125型摩托车被盗。

证人李xx证明,2010年7月25日,他以200元的价格向高xx购买一辆红色建125型摩托车。

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次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高xx指认,榆阳区迎宾大道佳能加油站西边的停车场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被告人高xx对此次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x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高xx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高xx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间先后在榆阳区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报案、估价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高xx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数额和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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