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
被告杨某。
原告房某诉被告杨某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4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被告目前居住的房某系原告的承租房,法院曾判决搬出该房,但被告目前仍居住在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当前市场同等地段同类房某的租金标准每月800元计,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房某使用费,共计9600元。
被告杨某辩称,系争房某原承租人童某生前与被告协商过,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系争房某由被告居住至百老归天,且童某生前立有遗嘱。因照顾老人应该是原告做的,而被告原可以工作,但为照顾老人而放弃了。现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解决纠纷,在原告支付被告保姆费后,被告即搬出系争房某。因被告年老多病,每月的退休金除看病外、还要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系争房某本市杨某区X路某室原承租人为童某,被告因照顾童某而居住在系争房某内,2005年2月童某病故。同年5月,系争房某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某。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杨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从系争房某内迁出。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事后,原告于2005年1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告无处可搬,该案于2006年3月16日起中止执行。200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某使用费,本院以(2006)杨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房某使用费人民币6000元。因被告目前仍居住系争房某内,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房某使用费。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7)杨某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房某使用费人民币7200元。2008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居住在系争房某内原系出于照顾童某,在童某去世后,原告成为系争房某的承租人,现被告已无继续居住在系争房某内的合法依据。原告已通过相关诉讼,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某,因在执行中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状况,仍由被告居住在系争房某内,但理应支付原告房某使用费。原告在近年来已连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金额,本院亦酌情增加了被告支付房某使用费的金额。现被告提出其年老多病,退休金不够用。考虑到被告确系多病的老年人,如再增加房某使用费将造成被告生活上的困难,故被告仍应按每月600元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房某使用费较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房某使用费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房某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房某使用费计人民币7200元。
被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