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17时25分,被告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J#的轿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产路口时,撞击正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于第三人处。事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作出其他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76,870.3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如经法庭审核涉案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真实、有效,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自有的牌号为沪C-J#轿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产路口时,撞击正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唐某某,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2010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唐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5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又查明,事发时沪C-J#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沪C-J#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凭据确认为2,094.3元。2、误工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8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2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提出57,676元的赔偿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事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9、交通费,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按照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73,250.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1,650.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994.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55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高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71,650.3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60.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40.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82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