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刘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庞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峡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庞某某、西峡财险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刘某某,上诉人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亭,上诉人西峡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2日14时,被告庞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由西簧乡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属于伤残五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曹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x.9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x元。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庞某某总付原告曹某某x元(含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在庭审中原告又主动放弃x元。另查明,被告庞某某所驾驶的豫x小轿车,在被告西峡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可用该案赔偿的最高险额x元。
原审认为,被告庞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伤害应予赔偿,在被告庞某某未及时赔偿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西峡财险在其所投的保险险额内支付,应予支持,且双方无争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原告诉求是x元,审理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金额为x元,含西峡财险的支付数额。后原告又主动放弃x元,现总额为x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西峡财险或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庞某某已付给原告x元,扣除已发生的医疗费x.9元,余额8421元应从x元中扣除。被告西峡财险应支付原告曹某某的赔偿金为:医疗费,被告庞某某已将原告曹某某发生的医疗费x元支付,故起诉时没有此项请求,但被告辩称要求支付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西峡财险对所发生的医疗费认可x.2元,被告庞某某没提异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在淅川县X镇购买有房屋,并在金生金属废品公司上班,居住县城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但被告庞某某提交了毛堂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毛堂乡委员会证明和毛堂乡财税所证明,证明原告现任毛堂乡X村党支部书记,月工资200元,住毛堂乡X组。由此,对原告曹某某应按农村居民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x(4454元×20年×60%)元;误工费为1268.8(104天×12,2元/天)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177(99天×2人×36元)元;出院到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3240(90×3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99天×20元)元;营养费990(99天×lO元)元;被抚养费生活费为5302.2(8837÷5人×5年×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要求,结合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的评估书和证明,及被告提交的民政部中国假肢协会理事单位新科假肢矫形品郑州公司的证明和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残疾辅助器具以x元为宜,三年为一个更换期,使用期间的维护费用为10%,赔偿期限为21年,但原告第一次已经装的假肢费为x元,对实际发生的可以支持,故为假肢安装及维修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合计为x.2元,以上各项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支付,超出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被告庞某某已付原告8421元,按与原告曹某某的协议约定,仍应赔偿原告曹某某x.8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二、被告庞某某按其与原告曹某某达成的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x.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鉴定费87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3905元,被告庞某某负担6000元。
曹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认定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每次x元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应依法认定为每次x元。
庞某某上诉称:一、原审依据所谓的“协议”裁判,无视法律,歪曲事实,十分错误,荒谬之极。二、原审硬将应由上诉人领取的已由上诉人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和生活及护理费的理由赔偿,共计x.2元,判决再次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三、对于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决,即第一次以实际发生的x元支付,每次按3年一更换周期,每次按x元计付,共计x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大错特错。
西峡财险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曹某某的x元精神抚慰金,因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二款,保险人对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列在最后,而曹某某的伤残比较严重,x元的赔偿限额尚不足以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就不应当再将精神抚慰金列入,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二项又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庞某某承担。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庞某某辩称:我们认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西峡财险辩称:1、关于医疗费支出,其中有一个协议,我们不清楚双方是否有协议及具体数额。2、假肢这一块我们同意庞某某的说法。3、庞某某的上诉状提出医疗费支出问题,在上诉人庞某某已经将医疗费支付给上诉人曹某某,我们将进行核对后赔偿给上诉人庞某某。我们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庞某某的钱,却被原审判决给了上诉人曹某某。
曹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庞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给我方造成5级伤残应当承担责任。而我方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两方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诉辩三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2、上诉人曹某某的残疾器具费用按何标准计算。3、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庞某某所达成的协议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上诉人庞某某应支付曹某某多少赔偿协议,已支付的数额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庞某某。5、西峡财险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审期间,三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庞某某提交了毛堂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中共毛堂乡委员会证明和毛堂乡财税所证明,证明上诉人曹某某现任毛堂乡X村党支部书记,月工资200元,住毛堂乡X组,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曹某某应按农村居民予以支持正确。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有关证明对上诉人曹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每次x元支持适当。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庞某某在一审诉讼时达成了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审按该协议判决并无不妥。原审判令西峡财险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责任险的规定,故上诉人曹某某、庞某某、西峡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4630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