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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车某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风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车某丙,又名车某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某丁,系被告车某丙之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车某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风云、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车某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经营砖厂期间,赊购原告煤灰累计价值x元,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要账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所诉款项应由出具手续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车某水辩称:被告车某水只是给徐某甲、徐某乙打工,仅是替老板收购过煤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砖厂,被告车某水为该砖厂的收货员。2008年7月至同年11月,原告供给该砖厂煤灰,共计价值x元,被告先后为原告运输车某加油及支付原告现金共计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砂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被告车某水及黄某出具的收货收据、原、被告的对账手续、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合伙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告车某水、黄某出具的收货收据,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货收据上显示有被告徐某乙及另一合伙人皇甫志伟的签名,与合伙协议、原告及被告车某水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原告所供煤灰系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等合伙经营的砖厂所用,砖厂所欠的煤灰款应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等合伙人偿还。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一合伙人都有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庭审中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某水不是砖厂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共同算账,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要账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项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某款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一百零二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四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宝安

审判员刘沛

人民陪审员马淑艳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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