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
被告朱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