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常德市X区人。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在鼎城区X镇苏XX家吃中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号两轮男式摩托车从自家前往常德市X区办事,途径319国道常德市X村路段时,因与徐XX所驾的湘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怀疑其酒驾,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XX体内酒精含量为145.0mg/100m1。当日抽血后,次日由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陈XX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0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并和徐XX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XX的血样检验报告书、陈XX驾驶证、湘x号车行驶证、徐XX驾驶证、湘x号车行驶证、湘x号车保险单、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与徐XX已达成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陈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二O一二年一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