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被告戴某某。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相恋,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欺骗自己,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峰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