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油市市场。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已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X组。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龙,2004年10月22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王某曾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1日,因双方再次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9英寸的TCL王某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空调一台等家具。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且被告为原告剖腹生下两个小孩,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照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的话,必须补偿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龙,2004年10月22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王某曾诉至本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1日,因双方再次争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29英寸的TCL王某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电脑一台,组合家俱。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龙、婚生女孩王某乐,原告王某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x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电脑一台,组合家俱一套,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王某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经济帮助费x元(已当场支付)。
五、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