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苟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用去2万元彩礼后,被告跟随原告来到双峰县X镇,双方于2002年9月29日在荷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生育小孩后,生活压力增大,原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长沙务工,3个月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劝说无效后,就和被告前往被告娘家,被告父母劝说亦无效后,要求原告将被告带回双峰,回到双峰后,被告与他人纠缠不清,原告只好于2006年8月接被告到广东团聚,共同生活仅一个月,被告就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四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孙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在荷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荷叶镇X村委会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结婚,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无音信联系的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王某某、朱某、孙某的调查笔录3份,这3份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系买卖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孙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被告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与事实相符,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的三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孙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苟某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被告即随原告来到双峰县X镇同居生活,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原告觉得生活压力增大,遂于2005年上半年外出打工,2006年被告亦外出长沙打工,双方在此期间产生了矛盾,同年8月,原告接被告到广东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现实情况考虑,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苟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小孩的抚养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买卖婚姻,双方了解不够即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可,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了矛盾,被告不辞而别且多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苟某离婚;
婚生小孩孙某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苟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