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听说儿子王某×被本村王某×殴打,即骑摩托车找王某×理论。途中遇见王某×的儿子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讲明情况后二人一同前往,途中发生口角,引起互殴,王某某掏出自带的单刃刀,将王某×左上臂扎伤。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王某×伤情为:1.右上臂刃器伤,2.桡神经损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8日,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在该辖区康华大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4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7年9月23日中午,王某某骑摩托车在村中遇见我后说,父亲王某×打他孩子了,我不信便和他一块去找父亲查问,没走多远,王某某破口大骂,还扑过来想打,我躲开后王某某从裤袋掏出一把匕首,扎住了我的左大臂,我赶紧往南跑,王某某还持刀追了一二十米。后父亲王某×闻讯报警。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在家听到门外有人争吵,出门后看到是本村王某某和王某×,两人吵着吵着凑到一块互相撕扯,我赶紧上去拉开。王某×拾到一块半截砖朝王某某身上砸没有砸住。王某某从身上摸出一把单刃刀朝王某×胳膊上扎,王某×捂住胳膊往南跑,王某某在后面追,我赶紧上前阻拦并批评了王某某几句,王某某遂骑摩托车去了。
3、证人王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儿子王某×哭着回来说被本村王某×打了,丈夫王某某回来后我将此事告诉了他。中午1时许,派出所到家找王某某说他将王某×刺伤了,下午王某某一直没有回家,晚上给王某某打电话时他说将王某×胳膊刺伤了。
4、证人王某×(被害人之父)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9月23日上午,儿子王某×被本村王某某持刀刺伤。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6、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左上臂有10.3×0.2cm的缝合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7、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5月18日下午,该所干警在工作中发现上网逃犯王某某在康华大酒店出现,即将其抓获。
8、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殴打他人(王某×)被罚款500元。
9、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10、另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