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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为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元,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南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为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周某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梅,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月1日,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与板山坪镇X村民尹富春、小店乡X村民马某斌签订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王庄组同意将本组石门沟一处山林租赁承包给尹富春、马某斌经营,承包期限叁拾年。马某斌之兄马某某向王庄组交承包费3万元。1997年1月11日合同双方到南召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997年7月5日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同意,在不抛弃原山林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马某斌转让山林承包权。1997年9月7日马某斌、尹富春签订协议由马某斌单独承包经营,尹富春放弃承包权。

1997年1月5日张某某以大庄林场名义与马某某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承包马某斌在王庄组承包的山林,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马某某承包费3万元的50%(x元),利润按50%分成。1999年1月6日,马某斌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马某斌同意将承包的王庄组集体山林转让给张某某承包经营,终止原合同,由张某某与王庄组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张某某在与王庄组签订合同之前负责履行原合同。2000年7月8日马某斌与马某某签订协议书,马某斌将原承包的王庄组集体山林全部转让给马某某承包经营。2000年8月4日张某某支付马某某4万元现金。尔后于2000年8月12日马某某给张某某出具证明本人无条件承包经营该山林,同意转让给别人经营,今后与本人无责。马某某将1997年1月1日板山坪镇X村组于马某斌、尹富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张某某。2006年10月1日,马某某持1997年1月1日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与马某斌、尹富春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林业局经现场勘验,于2007年5月19日将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四至予以公告。2007年8月4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某颁发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张某某对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马某某颁发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0年4月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文件。而第三人马某某在向被告申请登记时,仅提供了尹富春放弃承包、马某斌将承包权转让给马某某等材料。作为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原始文件即板山坪镇X村王庄组与尹富春、马某斌签订的山林租赁合同,马某某只是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事实上该争议山林自1999年1月6日马某斌转让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马某某共同经营。2000年马某某收取张某某4万元又后同意转让山林,原始合同转让给张某某持有,但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林权登记时没有查明事实,仅凭马某某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即为其颁发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显然不当。现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4日为马某某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诉讼费50元,由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王庄组山林纠纷上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0年7月,郑州人胡家善想买山林,被上诉人张某某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表示同意。同年8月4日,张某某给上诉人4万元说是胡家善给的预付款,待承包手续办给人家后,就将钱给完。随后便没有了胡家善消息。既使上诉人与张某某联名承包属个人合伙性质,所收的4万元不是合伙经营结算款。2、一审法院撤证理由不当。上诉人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办林权证时虽然提交复印件,但内容与合同原件相符,又经过南召县公证处公证,符合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申请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3、一审原告起诉时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南召县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5月19日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同年8月4日才为上诉人办理了林权证书。在公告期内,一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4月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并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第一、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七份证据证实了王庄组山林承包和转包的过程,证实上诉人已将山林承包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并不再承担与发包方王庄组的任何责任,上诉人对此七份证据无异议,说明上诉人认可转包该山林并已于2000年8月4日收到4万元转包款,上诉人收到转包款并于2000年8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我无条件承包经营,同意转包给别人承包经营”后,该山林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当然不具备申办林权证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收到4万元转包款是郑州人胡家善给的预付款,并没有证据证实。就算是有胡家善此人存在,更说明上诉人已收到转包款并把承包权转让,其所说收到的是预付款是借口而已。2、一审法院撤证理由正当。上诉人在已转让承包权的情况下,到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登记,且提供原承包山林合同的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显然违法,故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至于上诉人称王庄组群众公认石门沟集体山林由上诉人参与承包并一直经营管理,只能说明上诉人曾经承包过该山林,并不能证实现在的承包权仍归上诉人。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在2010年申办林权证时才得知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4日为上诉人马某某颁发了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即于2010年4月6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撤证理由正当、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陈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既然马某斌分别与张某某、马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且内容均是同意将承包的王庄组集体山林转让给该两人中某一人承包经营,这是自相矛盾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这个自相矛盾的事实。张某某以大庄林场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了协议书,那么一审原告应该是大庄林场,而并非张某某个人,张某某个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显然不当。2、该林权登记材料齐全,四至界限清晰,为林地所有权人和四邻所公认。林权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南召县人民政府是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来办理的。申请人马某某提供的林权登记一系列材料的证明方向一致,均证明该处林木、林地是由马某某承包经营,不存在申请登记的林木、林地是由马某斌转让给张某某或者马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等情况。马某某提供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有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中心核对说明,且复印件与合同原件完全一致,并辅有认界协议、合同证明及权属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佐证,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3、为第三人马某某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一审被告严格按照《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第三人马某某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受理、审查、公告、发证,并经板山坪镇农业服务中心进行了调查核实。另外,在2007年5月19日公告时至8月4日办证时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人向南召县政府或县林业局提出异议,故南召县政府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4日为上诉人马某某登记颁发的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依申请的行政登记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需要通过受理、公告、审查等程序来确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本案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马某某登记颁发召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之义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独自享有该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况且上诉人马某某在申请林权登记时并没有向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1997年1月5日所签订的联合承包协议书,而此联合承包协议书恰恰证明了本案诉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尤其是上诉人马某某在收取被上诉人张某某5.5万元(1.5万元承包费和随后的4万元现金)后,将本案诉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由于上诉人马某某隐瞒了部分事实,导致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当的行政登记,上诉人马某某应当承担因其不当行为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马某某庭审中所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马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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