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戚某诉被告赵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辨称:我村X组有个五保户叫王某生,经村X组长与我父亲协商下,由我家照顾其晚年生活,并写有协议,王某生死亡后他的家由我家经营管理,我父亲在宅基上种了树。现原告诉我刨树纯属诬告,树不是我刨的,再者说,无论我家任何人刨树,都是合理合法的,因树是我父亲所种,土地的经营权在我们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偃师市X村民,原告住13村X组。1986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东边本村X组地界内栽种桐树,2009年10月21日被告将树砍伐一棵,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2月30日,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调查,结论为:树属原告所栽,栽在X组地界。2010年5月17日,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的纠纷作出处理意见,结论为:“1.根据调查实际情况,树权归戚某所有;2.赵某应无条件归还树木或相应的经济补偿给戚某。”2010年8月20日,原告所诉的树木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偃价证鉴(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价值44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树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树的价值。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与王某生签订的赡养协议1份,证明财产归赵某所有;2、照顾王某生的决定1份,证明宅基地情况;3.赵某芳的证明1份,证明树是赵某芳刨的;4.光明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双方纠纷经调解无效;5.调地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刨树;6.光明村X村民证明1份,证明地有赵某雷使用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所砍伐的树木,其权属归原告所有,由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及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为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侵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赔偿依据应按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即44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戚某4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