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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王X侵权赔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驻马店市X路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被告王X之夫。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侵权赔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共同使用原告租用的一间门面房做生意,后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换掉该房门锁,摘除原告的门店招牌,扣压原告的商品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从该房中搬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由被告购买被其扣押的全部商品。

被告王X辩称,该房系原告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八个月房租8000元,另支付其先期安装玻璃门的费用1500元,房屋的使用权已转移给被告,原告拒不从房屋中搬迁,被告无奈将房屋上的门锁更换,由于原告多收取被告一个月的房租拒不退还,被告扣押了原告存放在该房中的若干商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原告承租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汇处向西方路南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000元,并预付全年租金x元,原告租用该房用于经销帐蓬、雨某、气膜等商品。2010年6月初,原告在该房门上张贴“转让”字样的纸张,附有原告的电话号码,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租用该房,原告表示同意,收取被告“租房压金”1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收取被告租金9500元(包含上述100元),双方没有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接手该房后,在该房内经销五金和配件,后来,更了门锁,摘除了原告的招牌,并以原告多收取其一个月房租为由,扣押原告存放在该房中的商品,包括:炮竹19件,帐篷两顶,桌子1张,椅子两把。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扣押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房屋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同时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原告是否将房全部转租给被告,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以及是否应由被告购买被其扣押的财产,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将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的问题。本院综合下列事实和理由,应当确认该间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使用:1、通常情况下,所转租的房屋,应理解为整体房屋,除非双方之间另有约定。原告在该房门上张贴“转让”字样的纸张上,没特别说明或以其它方式表明为原、被告共同租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特别约定;2、原、被告经营的商品别类大相径庭,不适宜同时在同一间房屋内经营,且经营五金配件占用空间较大,与原告共用一间房屋明显不合情理;3、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月租金额,不低于原告向房东交纳的月租金额。既然被告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就有权排除原告使用该房,原告更换门锁、拆除原告的招牌的行为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中搬出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没提交其财产损失为9000元方面的确切证据和计算依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否应由被告购买被其扣押的财产的问题。公民的全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经法定程序,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查封、扣押。因此,不论原告是否多收其租金,被告均没有权力扣押原告的商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财产,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买卖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该商品,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向原告李XX返还炮竹19件,帐篷两顶,桌子1张,椅子两把。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XX负担40元,被告王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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