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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批捕后外逃,1999年8月6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4月17日被批捕后再次外逃,2011年8月10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解某在洛阳市X村(原宜阳县X村)解某x家喝酒期间,与同村的毕某x发生争执,双方被人劝开。后解某到同村的毕某x家拿走刀子二把,再次到毕某x家门口,持刀将毕某x之弟毕某砍伤。经鉴定,毕某腹部损伤为锐器所致,腹部外伤后致肠管大部膨出,胃破裂、胃结肠韧带破裂,腹部积血x,伤情属重伤范围。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毕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解某所在的洛龙区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解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毕某陈述、证人毕某x、程xx、侯xx、毕某x、李xx、毕某x、毕某x、解某x证言、提取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病某、赔偿协议、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酒后因为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解某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解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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